- 索引号: 113701000041890665/2017-00025 组配分类: 其他文件
- 成文日期: 2017-12-28 发布日期: 2017-12-28
- 发布机构: 济南市统计局 统一编号:
- 标题: 山东省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 发文字号: 有效性:
山东省统计调查证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严格落实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要求,在其规范范围内做好统计调查证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统计调查证是统计调查人员依法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统计调查人员依法进行政府统计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执行一次性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可以颁发临时统计调查证。
临时统计调查证式样、管理办法等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在显著位置标示有效期限,有效期满的自行作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调查证颁发、管理、注销等规章制度,及时报送人员及证件变化信息。
第六条 统计调查证可以颁发给下列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工作人员中,直接执行政府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人员;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聘用的调查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行垂直管理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忠于职守,遵纪守法;
(二)具备必要的统计法律法规知识,熟知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内容;
(三)具备必要的统计业务知识,熟悉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具备相关的统计知识和调查技能;
(四)统计调查工作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取得统计调查证,应当由本人申请,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人事部门审查,经会议讨论通过后,以正式文件的方式报省统计局核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
第九条 统计调查证有效期最长为5年,每年集中办理一次。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政府统计调查活动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收回;有效期满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重新申请办理统计调查证。收回的统计调查证经省统计局审核后注销。
第十条 省、市统计局在本级门户网站建立统计调查证、临时统计调查证颁发和注销等信息发布系统,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的有关材料,及时公布统计调查证、临时统计调查证的颁发和注销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