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统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南市统计局抽调统计执法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 |
济南市统计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济南市统计局抽调统计执法人员 参加执法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 济统办字〔2024〕2号 各区县(功能区)统计局,市局各处室、局属事业单位: 为切实有效发挥统计执法监督检查职能作用,研究制定《济南市统计局抽调统计执法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实施办法》,经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实际,抓好工作落实。 济南市统计局办公室 2024年4月8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济南市统计局抽调统计执法人员 参加执法检查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统计执法人员管理,统筹合理有效使用统计执法力量,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升整体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市统计执法人员的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统筹使用、分类管理、监督约束与考核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市统计局对全市统计执法人员的抽调、执法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条 市统计局健全完善全市统计执法人才库,对全市统计执法人员实行统一调配、集中管理。在统筹使用全市统计执法力量过程中,市统计局相关专业处室及区县统计局应当积极配合执行。国家和省统计局下达的抽调人员指令,应当无条件执行。 第三条 为充实统计执法人才库,保障统计执法工作顺利进行,市统计局及各区县统计局所属人员符合《统计执法证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格要求且年龄45周岁以下的,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学习,熟悉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执法流程,要积极参加国家统计执法证考试获得国家统计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 第四条 政策法规处(执法监督处)具体负责统计执法人员的分类管理,加强对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数量、质量、擅长专业、执法纪律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并作为统计执法人员分类管理和区县统计法治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统计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各类法治培训及统计专业的业务培训,并结合统计工作加强法律、财会和统计专业知识学习,熟练掌握执法工作程序和要点,不断丰富执法实践经验。 第六条 市统计局根据省统计局要求和工作需要有计划地从全市统计执法人才库中抽调人员参加上级执法检查;根据年度计划和实施方案,按照随机抽取、总量控制、区县交叉等原则抽调统计执法人员参加市级集中执法检查。 第七条 市统计局持有统计执法证人员执法检查情况作为处室和个人季度、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政策法规处(执法监督处)每季度向局组织人事处和机关党委报送一次;区县持有统计执法证人员执法检查情况作为年度统计法治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对执法人员执法数量和质量进行量化管理。全市统计执法人员每年至少参加1次上级执法检查,对至少15家统计调查对象开展执法检查。参加国家执法检查每人次加5分,参加省执法检查每人次3分,参加市执法检查每人次2分。 第九条 各区县被抽调人员参加省、市统计执法的次数,参考所在区县年度应执法检查数量综合平衡考量,市统计局处室抽调人员视省市执法检查任务情况调剂使用。区县执法人员未完成年度抽调任务基本工作量的,未完成数量情况在次年将作为适当增加该区县重点执法检查单位数量的参考依据,一并列入市高质量发展考核负面清单“数据造假”项量化赋分范围。 第十条 市统计局各处室、区县统计局应当积极支持所属持证人员参加上级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并为相关抽调人员提供便利条件,统筹协调本职工作。抽调人员在抽调期内所在工作单位一般不再为其另行安排工作。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被抽调参加上级统计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的住宿、伙食补助等按照相应规定办理;抽调参加全市集中执法检查时,人员住宿、伙食补助等由市统计局承担。抽调期内产生的人员差旅费、交通费按照其单位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抽调参加统计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安排,积极参加上级和本级安排的普法、执法工作任务; (二)按照规定参加上级和本级安排的相关培训; (三)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统计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四)遵守证据适用规则,合法、全面收集证据,认真听取统计执法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五)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 (六)实施统计执法检查、调查、核查等,应当有2名以上统计执法人员参加,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抽调参加统计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者;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系统的不正当利益; (六)侵犯公民的人身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 (七)损害公共利益; (八)拒绝参加上级和本级安排的相关培训,拒不服从上级和本级的普法、执法工作安排;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限1年。 | |